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这对于强化社会保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优化自主创业环境,不断拓展就业创业服务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对拓宽就业新渠道、培育发展新动能发挥了重要作用。灵活就业主要包括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三类就业方式。个体经营,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在两人及以下的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未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户。非全日制就业人员,主要包括养老、托幼、家教、保洁、搬运、装修维修等家政服务和打零工人员。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主要包括交通出行、外卖配送、网络零售、直播销售、互联网医疗等领域的平台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包括:一是将互联网平台作为经营载体或信息提供者实现就业的劳动者,其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调整;二是依托平台就业,与平台企业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或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三是依托平台就业,工作有较大自主性,劳动过程受到平台企业的管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目前,我国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蓬勃发展、方兴未艾,类型丰富多样,已经覆盖生产生活各领域、高中低端各层次,从业人员数量迅猛增长,规模持续扩大。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截至2021年底,我国灵活就业者为2亿人左右。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在稳经济、保就业、促增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减轻了困难群体的就业压力。特别是面对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冲击、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严峻形势,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发挥了重要的“蓄水池”功能,为防范规模性失业风险、保持就业局势总体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第二,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障制度主要针对传统就业方式设计,还不能很好适应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这使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法律身份,同平台企业、用户和第三方外包企业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等,均缺乏明确界定和规范。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均属于“单位关联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无法参保。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虽然为其设立了相应路径,但如选择城镇职工保险,会受到户籍限制且个人承担更高费用;如选择城乡居民保险,又需要回到户籍地且保障水平低。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规避用工主体责任,采取社会化用工方式,或将劳动用工外包给第三方企业,或以加盟等方式用民事关系代替雇佣关系,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导致管理无序、保障缺位。第八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全国仅有43%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与平台企业或第三方外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9%的人签订了劳务协议,其余28%的人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
第三,把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抓手,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要抓紧研究制定保障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落实完善各项支持和保护政策措施,规范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更好促进积极就业。引导相关企业充分尊重和平等对待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完善行业公约和行业标准,促进企业加强自律、依法用工,自觉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用工和权益保障责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加强对企业用工方式的监督和合法性审查,对刻意规避监管、逃避责任的行为予以督促整改。进一步放开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户籍限制,支持自主选择缴费方式和缴费基数,调动其参保积极性。全面落实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减轻困难人员缴费压力。积极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有序推进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待遇支付和信息管理等工作。实施维护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专项行动,推动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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